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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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俊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彭俊賢因參與網路遊戲「 黃易群 俠傳」而結識 賴敬祥 ,除獲知賴敬祥係從事玩具買賣業外,並因互相交換、借貸遊戲寶物而取得賴敬祥之信任,其明知並無資力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上網路遊戲「黃易群俠傳」後,向賴敬祥詐稱欲購買虛擬寶物+10斬將刀【價值新臺幣(下同)3,
200元】、易幣+金鎚+隨身碟(價值1,225元)、+10偃月刀(價值2,500元)及+10斬將刀(價值4,000元),並允稱取得寶物後即付款,致賴敬祥信以為真,於網路遊戲中依約將上開寶物交付與彭俊賢;嗣於95年12月間,彭俊賢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上網路遊戲「黃易群俠傳」後,向賴敬祥詐稱欲購買1:
10遙控四驅大腳油車(價值6,250元)及工具盒(價值425元),並允諾貨到付款,致賴敬祥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4日,以貨運方式將上開物品交付與彭俊賢。詎彭俊賢於收取上開物品後並未依約支付價金,幾經催討亦避不見面,至此賴敬祥始受騙。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彭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彭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間及12月間向告訴人賴敬祥詐得財物,客觀上為密接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1個犯罪決意,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1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端,其為貪取不法利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購價值17,600元之寶物及商品,取得寶物及商品後不僅拒不給付貨款,又逃匿無蹤,非無惡意,且於交易後迄今已6年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暨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管路維修、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雖曾分別於100年7月7日、101年2月29日及101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分別於100年8月11日、101年3月10日及101年9月16日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反面解釋,被告遭通緝之時間,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仍有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向告訴人賴敬祥、 伍曉娣 施用詐術,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因認為被告對告訴人伍曉娣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在網路上購買虛擬寶物+10斬將刀、易幣+金鎚+隨身碟、+10偃月刀、+10斬將刀1:10遙控四驅大腳油車、工具盒,均係與告訴人賴敬祥聯絡及議定價格,於談妥交易方式及價格後,始由告訴人伍曉娣以電話聯絡被告商品寄送地點等後續事宜,此業據告訴人伍曉娣、賴敬祥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被告於購買商品時,就交易價格、數量等重要事項既係與告訴人賴敬祥聯絡,並向告訴人賴敬祥詐稱貨到即付款,致告訴賴敬祥陷於錯誤而指示告訴人伍曉娣代為處理出貨事宜,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應係告訴人賴敬祥而非告訴人伍曉娣,此徵諸告訴人賴敬祥於偵查中指述出售之寶物及商品均係其所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045號卷第12頁背面),且宅配單寄件人欄亦載明寄件人為告訴人 賴計祥 (參見同上他字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伍曉娣僅係告訴人賴敬祥之助手,被告既未對告訴人伍曉娣施用詐術,就告訴人伍曉娣部分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告訴人伍曉娣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本院自應就其上開被訴詐欺告訴人伍曉娣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敘及,然並未說明施用詐術之對象及罪數,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