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81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817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8樓及68號1、2樓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樓、8樓及68號1、2樓債務人 陳一蘭 債務人 謝秉翰
一、債務人陳一蘭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謝秉翰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陳一蘭於民國99年05月25日邀同謝秉翰為保證人,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放款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20%計付利息外,另按本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茲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101年07月25日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對債務人陳一蘭之財產執行無實益或無效果後,應由債務人謝秉翰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