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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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淑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淑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傅淑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0年
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JU
ICUCOUTURE」商標為「JUICYCOUTURE」;更正起訴書文末之「附表」為「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說明:⒈被告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數家
被害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商
標法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商標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新法或舊法之適用。反之,商標法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者,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於100年6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
101年7月1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者,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從刑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起訴引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容有誤會(智慧財產權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更正以商標法第97條論罪,並依同法第98條沒收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⒊被告與 王詩涵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入監執行,而於100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一己私利即販賣仿冒商標圖樣
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已與被害人LC授權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之利益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扣案之MARCJACOBS化妝包9
個為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與王詩涵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1年10月起,販售上揭仿冒商標之化妝包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商標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MARCJACOBS化妝包9個是否為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尚屬有疑,蓋此部分不僅未經告訴,未見起訴書加以敘明受侵害之商標權人名稱,且綜觀全卷亦未有相關之鑑定資料可供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等化妝包均為仿冒等情,然此部分之商品究有無侵害他人合法享有之商標權均屬不明,尚難認與商標法之構成要件相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表:
┌───┬──┬──┬──┬──┬──┬──┬──┐│仿冒商│Hell│Chan│APPL│Calv│CHLO│JUIC│迪士││標名│o│l│E│inK│E│Y│尼│││Kitt│││lein││COUT││││y│││││URE││├───┼──┼──┼──┼──┼──┼──┼──┤│商品數│化妝│耳環│手機│內褲│眼鏡│內褲│手機││量│品2│6個│殼8│37件│1個│3件│吊飾│││個,│,戒│個。│。│。│。│(鑰│││手機│指2│││││匙套│││殼33│個,│││││)7│││個,│手環│││││個│││貼紙│3個││││││││5個│,手││││││││。│機殼│││││││││16個│││││││││,包│││││││││裝盒│││││││││4個│││││││││,眼│││││││││鏡1│││││││││個,│││││││││眼鏡│││││││││盒1│││││││││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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