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周坤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前揭⒉部分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坤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臺17線76公里3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失控撞及橋墩,致其乘載之被害人 吳榮華 摔出車外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等重創,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救治,惟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施以抽血測試酒精濃度為21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91mg/l,始查悉上情。又上揭肇事之2492-PU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嗣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李含笑 等三人之請求,賠付其死亡給付160萬元。再者,被告係酒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酒測已達吐氣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091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218.2mg/dl),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不得超過0.25毫克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於理賠之範圍內,對被告代位行使權利人之權利,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周坤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原告公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契約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請求權人繼承系統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過失發生肇事而致吳榮華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保險人依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而肇事,業如前述,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吳榮華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理賠保險金160萬元,則依前揭法文規定意旨,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憑以向本件酒醉駕車之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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