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36號聲請人 賴溪圳 相對人 賴坤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坤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溪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玉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溪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賴坤林(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於101年6月28日因車禍傷及腦部,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林玉嬌(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訊問其姓名、年籍、住所等問題,皆無回應,亦不能聽從指示動作(本院102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自從去年6月發生車禍,腦部有外傷,之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現在需長期臥床,身上插有鼻胃管、氣切、需使用尿布,生活上需家人照顧;相對人因為腦部外傷,所以肢體動作失調,連點頭、眨眼等簡單之動作均無法完成,語言功能全部喪失,目前昏迷指數為6,欠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接受治療後,目前回復可能性低,但仍有回復的可能,要看以後復健情形,需1年後再評估;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部外傷造成),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參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林玉嬌、手足 賴慧樺賴慧瑜賴冠翰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賴溪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林玉嬌為相對人之母,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聲請人、前揭關係人賴慧樺、賴慧瑜、賴冠翰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爰指定林玉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賴溪圳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林玉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舜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