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處所不身分證戊○○住高雄
明)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十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貸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按期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除攤還本金八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及繳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之利息外,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放款帳務序時紀錄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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