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原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應受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四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表、放款戶利率異動表、歷年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及傳票二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