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案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一七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所犯賭博案件,原確定判決僅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電話錄音譯文,認聲請人有經營賭博性電玩,惟未於警方所指為伊經營之「金福興遊藝場」及「藍天育樂廣場」二家電動玩具店地點,查獲何種賭博機臺?以何種賭博方式為之?該二家電動玩具店之負責人是否為聲請人?加以調查採證,聲請人提出有利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僅泛謂原審對於上情未查獲或未予調查,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指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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