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一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一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一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被告固未對被害人 陳彥樺 施以救助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然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僅擦挫傷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457號卷第9頁),被害人傷勢非嚴重,又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危並無造成嚴重之影響;復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堪認被害人已不予追究,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維生,其妻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長期療養中,其2名子女已成年但仍待業中,被告負擔家計沉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北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其妻之醫療就診資料、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卷可憑(見北檢105年度調參字第1181號卷第2頁、105年度調偵字第82
4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頁、第16頁反面、第21頁至第45頁、同上偵卷第6頁),是被告負荷家計沉重,然其仍極力彌補所犯過錯;另被告在本案之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被告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05年5月23日至106年5月22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9日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北檢106年度撤緩字第
207號全卷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在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前開新北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判決),即不合於緩刑要件,是被告本案犯行無從給予緩刑,倘就被告犯行僅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即將面臨入監服刑,不可謂不重。稽上,是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等,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又無法給予緩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肇犯本案犯行,所為不可取,然其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堪認有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開所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傷勢非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巨、其年逾50歲、被告之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駕駛計程車為業、其妻因病長期療養、2名子女待業中、被告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1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被告杜一坤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一坤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下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汀州路口,欲左轉進入汀州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彥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陳彥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腳背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杜一坤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受傷之陳彥樺進行救助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離去。嗣經路過民眾抄錄上揭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提供與警循線調查,而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杜一坤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陳彥樺於警詢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與證人發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本件交通事故而肇事之事實。│││中正第二分局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肇事現場、車損││││及證人傷勢等照片、││││監視錄影擷錄畫面││├──┼─────────┼─────────────┤│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證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傷害之事實。│││證明書影本││└──┴─────────┴─────────────┘
二、核被告杜一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喬柔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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