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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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案由欄之記載,其中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裁定,更正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案由欄之記載,其中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裁定,誤繕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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