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調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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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梅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張英傑 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張
詹瑞月、 張寶山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
規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 張詹瑞月 、張寶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