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鎮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住址欄中關於「住臺北市○○區○○路1
段192巷1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市○○區○○街
1段192巷1號2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住址欄中,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自得逕依職權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