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林明川
被 告 謝蔡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00號),本院
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時因停車糾紛起爭執,被告於
民國99年6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原
告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流氓」等言語
,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
名譽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如數給付及自100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流氓」言語侮辱原告,惟以
:伊已受刑事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且亦曾於99年12月20日刊
登道歉啟事,原告再請求金錢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等情,已經
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
辱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流氓」等足以毀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原告
,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名譽權
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
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取,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
屬有據。另查,兩造曾於99年12月14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當庭陳稱:伊的和解條件只有希望被
告刊登自由時報,刊登時間為星期日或星期一的報紙,版
面不限,上面載明對於99年6月13日當天對伊公然侮辱的
事情道歉就可以了,這樣我就撤回告訴等語,被告遂於99
年12月20日在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惟原告嗣後復認被
告所刊登之版面過小,無道歉誠意,因此未撤回告訴並提
起本訴等節,有前揭刑事卷宗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
發生糾紛之原因及經過,併考量兩造職業、學歷、經濟能
力、社會地位(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刑事偵查卷附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受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
率,則原告請求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以
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14
日(即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00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
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爰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