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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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3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被   告  陳志高
上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依首揭規定,自
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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