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67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9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49,1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與原告簽立U
-Life現金卡契約書,其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
150,000元,並於93年9月25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
卡契約變更約定書,雙方同意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
並於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得選擇全部還款或循環信用繳
最低繳款額,其未繳部分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095計
算,如未依約繳納,而逾期三十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其逾期在陸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
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陸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4年8月1日止,計借款本金
及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49,167元,而未於同日繳納,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及
變更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造辯論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49,1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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