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
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
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41條及第33條第5款等規
定,本院認: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
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度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
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
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
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
,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
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未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