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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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807號
原告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
被告周○樺
周○璇
A01(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02(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A1(即A01、A02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樺、周○璇、A01、A02為被告周○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周○賢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而被告周○樺、周○璇、A01、A02(下合稱周○樺等4人)及A1均為周○賢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及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惟周○樺、周○璇、A01、A02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A1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時雖記載兼A01、A02法定代理人,惟其聲明狀之聲明人僅記載A1,未明確記載A01、A02,為避免爭議,且不影響A01、A02之權益,因此仍命A01、A02承受訴訟。綜上,本院依前揭規定,職權以裁定命周○樺等4人為周○賢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