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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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軒 亦」、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櫻瑤 」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1、11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審訴卷第111、118頁),其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乙情,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審訴卷第111、112頁),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花瑾瑤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19頁),是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與「櫻瑤」、「 劉軒亦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無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將款項交給「劉軒亦」等語(見偵卷第9、126頁),然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指揮、操縱、發起、主持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1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4507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11月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508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5、81頁)。又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設更優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係因目前詐欺集團深居幕後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除因該等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而難以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故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而藉由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開隱身集團幕後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乃為本條後段規定,以資鼓勵。是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者,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劉軒亦」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與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至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積蓄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造成之損害、參與程度及情節;被告本案收取款項達18萬元,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多次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1、112頁),查告訴人本案交付款項共18萬元,據此核計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為1,800元(計算式:18萬元×1%=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6頁),自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隱匿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1

113年6月26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統編戳章1枚、公司印鑑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鄭澄宇 」印文1枚、經辦人欄:「 萬登福 」署名1枚、印文1枚)

1紙

偵卷第26頁

2

113年6月26日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代表人欄:「鄭澄宇」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某篆體之印文1枚【字形不清難以識別,見偵卷第34頁】)

1紙

偵卷第28至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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