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9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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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983號

原告 陳志杰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M404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歸仁區武當路U型車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7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M4040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地點之標誌指示不明確,現場雖有大量標誌,惟多係藍色資訊指示牌,易造成用路人混淆,且系爭地點位於高鐵站之U型車道內,車道口並未標示任何「僅供載客」指示牌,原告於案發當時係依周邊道路指示,行駛進入高鐵站U型車道送客,並未違反該U型車道入口處之標示,原處分並未考量現場標誌是否足令一般用路人辨識禁止事項,不符法律保留及行政透明原則,應屬違法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系爭地點之U型車道入口處設有「臨停載客區」、「本載客區禁止空計程車進入」之指示標誌,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系爭標誌禁止內容已難諉為不知,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原告疏於注意而實施至臨停載客區下客之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6月1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0275172號函檢附之現場標誌照片(本院卷第63-65頁)、駕駛人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67頁)、違規申訴書(本院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明確顯示臺南市歸仁區武當路轉入系爭地點路口之左側第1支路燈燈桿上,分別懸掛字體清晰,未遭遮蔽之「本載客區禁止空計程車進入」、「高鐵載客臨停區」(下合稱系爭標誌)等2標誌(本院卷第65頁),系爭標誌上禁止圖示並未超過3個,且不涉及禁止進入時間而不需附牌,其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3項規定,顯見系爭地點僅供「駕駛人載客」,不得於此下車至明。原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其既為計程車駕駛人,對於計程車管制標誌自應知悉甚詳。原告行經上開路口見禁止標誌,自應加以留意禁止內容,而此一管制只要標誌懸掛公告後即生效力,無需其他機關另行公告或告知原告有此限制。原告既應注意系爭標誌,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違反系爭標誌之管制而為本案違規下客行為,原告就此行為縱使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非需達重大過失始可為行政罰,故原告辯稱系爭標誌不清晰導致其無法辨識,原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洵無足採。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地點之標誌、標示設置不明確,易造成用路人混淆、誤判,原處分乃屬違法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查系爭地點設有上述「本載客區禁止空計程車進入」、「高鐵載客臨停區」標誌,原告即負有遵守該交通號誌行駛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標誌標示不明,違反法律保留、行政透明原則等情,亦屬無憑。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3項:「(第3項)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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