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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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偉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偉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刑合計28月、定執行刑為1年;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判刑合計10月、定執行刑為8月;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判刑合計24月,嗣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其中3罪係可易科罰金之微罪,原裁定顯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加諸於受刑人之刑度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性等原則,且原裁定於理由欄中亦未詳細說明其裁定之理由及所依據之法理規範,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由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節,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後,在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並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宣告刑(各有期徒刑3月、4月、6月、11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為原宣告刑總和之0.65(即3年4月÷5年2月≒0.65),此比例雖高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0.43(即1年÷28月≒0.43),惟低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即8月÷10月=0.8),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離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記載「112年8月1日」,核屬正確,原裁定理由三記載「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年8月16日』」(原裁定第2頁第6行),顯屬有誤,然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事由,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表示不服,並指摘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云云。惟原裁定業已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堪稱妥適,已如前述,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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