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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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鼎權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權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鼎權犯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被告雖一度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精神病發,請判監護處分等情(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0頁),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述,一問一答之間,顯示已充分瞭解發問之內容而為適切之作答,依其發覺告訴人 羅玉爵 檳榔攤內財物,即接續實施一連串之行搶歷程,及後離開現場情節,顯示其係瞭解作案之環境,採取適當必要之手法,判斷倘遭發覺隨之而來利害關係,既遂其目的斷然離去之即時應對,益見智慮清晰,利害分明,難謂有何影響責任能力之處,是在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行為時,即有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質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有固定去八里療養院就診,服藥後有幫助等語(本院卷第86頁),顯經常規醫學定期診療服用藥物得獲控制,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行為確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等情,實無從為茲認定,併予敘明」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守法自制,以其之力獲取一己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搶奪財物,實為不該,衡本案被害財物價額甚低,搶得之贓物經警及時查扣發還告訴人認領保管,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業,自述罹患精神疾病就診服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檳榔1包、酷企鵝零錢包與河童魚零錢包各1個及內含財物等,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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