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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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佳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億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4年11月18日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各異、時間間隔非短、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再字第52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佳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6/06
111/05/27至
111/06/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971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2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00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3/07/26
114/06/19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00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5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8
114/08/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再字第52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8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