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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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佳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億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4年11月18日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各異、時間間隔非短、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再字第52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佳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6/06

111/05/27至

 111/06/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971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216號

法院

彰化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00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3/07/26

114/06/19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00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5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8

114/08/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再字第52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803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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