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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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廷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暱稱「恐龍」、「 小安 」、「RM」」,更正補充為「暱稱「恐龍」、「小安」(暱稱【麵包大師】)、「RM」、「格魯特」」。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謝有成 」,更正補充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謝有成(謝有成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97號為不起訴處分)」。
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提領前開詐騙款項」,更正為「轉出前開詐騙款項」(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原記載「⑴112年12月7日19時57分許」,更正為「⑴112年12月7日19時56分許」(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如下:
⒈謝有成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⒉被告許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4、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54、155頁、本院審訴卷第64、73頁),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67、15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共犯詐取告訴人謝有成之提款卡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而本案被告所收取告訴人謝有成之提款卡,業經用於收取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歐勁甫 、 陳鈺博 所匯入之款項,故已有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自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共犯
被告與「恐龍」、「小安(暱稱【麵包大師】)」、「RM」、「格魯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陳鈺博因受騙而2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致其先後2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犯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68、154頁、本院審訴卷第64、73頁),其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67、15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謝有成達成調解(告訴人謝有成無條件原諒被告,被告未以金錢賠償告訴人謝有成),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迄未與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所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犯行,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陳其未領得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67、154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並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惟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際,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業對於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轉匯,取得人頭帳戶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取簿手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與所屬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將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僅須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以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謝有成詐欺取得之財物,僅係其金融卡,並非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被告取得該等帳戶之際,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已著手詐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難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如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