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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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0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偉倫

具保人洪堅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堅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洪堅鑫因受刑人洪偉倫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973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14年度執字第13636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檢察官即將命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送達於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11月3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海派出所(於114年11月13日即屬合法送達),又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住所部分之通知由具保人本人於114年10月30日親收(於114年10月30日即屬合法送達),居所部分通知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11月3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海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亦無著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8日新北檢永(土114執字第13636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受刑人、具保人)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受刑人現時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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