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一九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因此撤銷,所餘殘刑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再獲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且情節重大,第二次假釋因此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後,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路一之六十二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水泥攪拌器一支及鋼索二條,得手後旋遭巡邏警員當場查獲(甲○○於翌日即經檢察官釋回);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北縣○○鄉○○街○號,見該址後方空地內堆放丙○○所有供建築使用之鋼筋八支,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鋼筋八支,得手後旋遭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撿拾上開水泥攪拌器一支、鋼索二條、鋼筋八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以為上開物品均係無人所有之物,且伊僅撿持在手,並未帶離現場,不算得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又上開水泥攪拌器一支及鋼索二條係乙○○施作台北縣○○鄉○○路一之六十二號前水溝工程所用之工具,經乙○○收拾妥當並以模版蓋住後放置工地現場,業經乙○○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考,一望即知係屬他人所有、因施工而暫時放置該處之物;再者,目前鋼鐵(含廢鋼、廢鐵)價格高昂,各地鋼鐵材質之物品如水溝蓋、欄杆、鐵門等頻傳失竊,不時經報刊雜誌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上開鋼筋八支既具有相當之價值,雖放置空地上,一般人應可判斷屬他人所有之物,且觀諸卷附照片二張所示(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六八五三號偵卷第十二頁),上開鋼筋八支之外觀整齊乾淨,樣式相同,顯然非屬他人棄置之物品;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縱使尚未離開現場,仍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意旨),被告既將上開物品撿持在手,當時所有人均不在現場,上開物品已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縱使尚未離開現場,依上開說明,仍屬竊盜既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竊盜犯行(此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重行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之竊盜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論究。末查被告有前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察,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實屬有據。惟查原審未及一併審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竊取上開鋼筋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因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所竊得之水泥攪拌器、鋼索、鋼筋雖價值不高,且被害人乙○○、丙○○均於偵查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思,惟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否認犯行且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茂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