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張錫勇
被 告 仙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8年3月30日,原告匯
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仙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仙
盈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錫智開立之台北市華泰商業銀行內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
前曾以上開款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錫智以被告仙
盈企業公司週轉孔急所借貸,而對訴外人張錫智提出返還借
貸之民事訴訟,然經鈞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
953號)一審及民庭(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二審(下
稱前案一、二審)判決以原告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張錫智
個人間有借貸合意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然原告確有為上開
匯款之事實,而依訴外人張錫智於前案主張系爭帳戶供被告
公司使用,帳戶內款項支付被告公司對外貨款,乃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而該匯款既用於被告公司對外債務
,被告公司即無法律關係受有利益,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係給付予訴外人張錫
智之匯款,如何能說明被告公司有所謂之獲利或不當得利?
訴外人張錫智僅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法人與自然人有不同
,自不待言。又觀諸原告雖提出匯款證明,然無法憑以認定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抑或被告公司因此受有利益,系爭帳戶
為甲存支票帳戶,除被告公司外,原告亦有使用系爭帳戶開
票使用,故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很可能是原告所利用被告
公司名義自行營業使用之資金,否則何以原告多年來未見其
催討,迄原告與訴外人張錫智間另案共有物變價分割案件後
,始提出民事訴訟要求被告公司返還;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有
於上開時點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
單影本1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
張系爭帳戶雖為訴外人張錫智開立,然係供被告公司營業使
用,其內款項係供被告公司給付對外債務所用,故被告公司
就系爭匯款受有利益,而被告公司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有
借貸等法律關係,被告公司就系爭匯款即受有不當得利,然
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帳戶係甲存帳戶,雖有供被告公
司使用,然原告亦有開立系爭帳戶支票使用,否認被告公司
受有匯款利益等語置辯。茲本案爭點首為,系爭帳戶實際上
是否為訴外人張錫智開戶而提供被告公司所使用,原告是否
亦有使用系爭帳戶,經查:
(一)原告前曾就本案同一筆匯款,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錫智個人提起前
案返還借款民事訴訟,經前案一審及二審判決敗訴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2份在卷,並有本院調閱上開前案一、二
審案卷核無誤。次查,依前案二審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
人張錫智所提出答辯狀主張略以:「一、1..被告公司在
100年以前,並無公司票,都是使用以被上訴所於台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00000000帳號,作為對外往來之
帳戶,包含仙盈公司所使用之票據,也均是以被上訴人張
錫智之私人票據,作為對外給付貨款所使用之票據,此有
如附呈98年間被上訴人所開立票據被兌現之支票影本如附
件二,是故該帳戶既非被上訴人所個人使用之帳戶(係仙
盈公司所使用),上訴人縱有匯款至該帳戶,也不能認為
該款項係被告上訴人所使用或借貸」、「2.由如上附件二
所列共27張支票影本,支付對象均為川雄企業公司、統義
玻璃公司、日新玻璃公司、起琳化工公司、寶成工業社、
崴洋公司等等均是仙盈公司之老客戶,均屬於公司往來模
式,與私人票據習慣不符,不能僅以上訴人有匯款至該帳
戶,即認為係被上訴人所使用所借貸..」、「3...何況匯
款帳戶係甲存帳戶,一般人鮮少以甲存帳戶做為私人理財
之使用,由前揭帳戶使用情形,均可明顯看出該匯款入之
帳戶非被上訴人個人所使用,僅係仙盈公司對外之票據帳
戶」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30-32頁),故原告主張系爭
帳戶係訴外人張錫智開立提供被告公司作為對外給付貨款
所使用等情,即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於本案以系爭帳戶原告亦有為個人使用,原告亦
得以開立系爭帳戶支票使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故此
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兄 張錫仁
於前案二審到庭證稱:從被告公司一開始成立,即以訴外
人張錫智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使用,支付帳款均以系爭帳
戶為之,被告公司只有申請乙存帳戶,被告公司於伊94年
生病後,即由訴外人張錫智管帳(惟其後又改稱伊管帳至
97年7、8月左右,之後由訴外人張錫智管帳),伊配偶
翁素真 之前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但未管帳,但於97年10月
罹癌後即未再擔任。伊從98年後即未開立系爭帳戶支票,
伊之前開立之系爭帳戶支票均在98年2月前兌現等語(見
前案二審卷第73至95頁),核與訴外人張錫智上開於前案
二審答辯內容大致相符,故系爭帳戶於98年2月後,應均
由訴外人張錫智負責保管及開票供被告公司給付對外債務
使用。復觀諸訴外人張錫智於前案二審答辯狀所附附件二
之相關系爭帳戶開立之支票影本27紙,係發票日於98年1
月起至同年3月31日前之已兌現支票,依訴外人張錫智上
開於前案二審答辯主張,上開支票均係作被告公司支付客
戶所用,未見其有提出原告所為系爭匯款前後期間由原告
開立供己使用之相關支票,故被告於本案辯以系爭帳戶原
告有使用開立支票供己使用等情,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自不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公
司使用給付對外債務之甲存(支票)帳戶一事,已認定如
上,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原告系爭匯款,並無借貸等
原因關係存在,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據以主張
被告公司就系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乃依上
開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