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2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1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因積欠
款項未還,於95年4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
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
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
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書、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