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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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6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被 告 宋隆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被告於原告
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巷0○0號,亦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