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胡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9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各1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固併為聲
請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6年度雄救字第97號),惟該訴訟
救助案件業於106年10月26日經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
11月16日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