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調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淑華 、 周素琴 及周○○等間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
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周○○應將新北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
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7月2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周淑華、周素琴
及周○○分別共有。聲請人係主張周淑華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系爭不動產係周淑華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周淑華所為處分
遺產行為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乃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調解,然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
權,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從
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