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058號
原   告  梁美惠
被   告  張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內,操作中國信託
自動櫃員機時,不慎將新臺幣(下同)63,938元匯入被告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內。嗣經郵局職員將上情轉知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歸還上
開款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揭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
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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