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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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周書榮
被   告  魯惠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與原告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
程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指定店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水電、拆除、木作、燈具、油漆等工程,工程款為新台
幣(下同)315,590元,嗣因被告找不到其他便宜之水電
配線廠商配合施工,遂再委託原告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電
力配線及水路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為130,000元,嗣被告
於施工期間為配合訴外人即業主米勒空間設計公司(下稱
米勒公司)規劃之用色及整體感,又請原告施作如附表三
所示之期中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為65,320元,上開三
筆工程總工程款總計510,910元,扣除兩造合意取消之如
附表一木作工程編號第9項:輕食區開放吊櫃及第15項:
活動式餐桌+桌腳等2項工程,共計61,620元工程費用後
,上開三筆工程款總計449,290元。嗣原告悉依約施作上
開工程完成,並於105年9月26日會同米勒公司及原告核
對各該工程施作項目,並請被告到場驗收,詎被告竟於原
告雇用之工班退場後,要求原告施作未估價之工程項目,
藉故刁難推諉,致原告迄未完成後續請款事宜。經原告於
105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惟被
告卻拒不付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本件上開三筆工程
款總計449,290元,然被告僅曾於105年8月17日、105
年9月8日分別給付142,000元、150,000元,共計292,
000元之工程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57,290元工程尾款未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9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伊有施作如附表一拆除工程編號
第1項:大門+框拆除工程,如伊提出之本工程現場照片
編號一(見鈞院卷第19頁),該照片上顯示拆下來之門片
即原來白色的門,加裝黃色的大門及門框。拆除大門除了
門片還有角鍊,還有門縫擋版都有拆除重作,只是與水泥
相連接之門框部分伊沒有拆除重作,該部分確實僅有漆上
黃色油漆。當時兩造並未約定要將連接水泥門框拆除,兩
造僅約定門框之內框重釘,外框並無異動。至如附表一拆
除工程編號4項:廢棄物車資,該項目係因伊有要求現場
施工之師傅每日應將廢棄物板材載走,以現場施工天數7
日計算大約須4,000元。另伊有施作如附表一之木作工程
編號第1項:大門實木門斗,伊有施作大門的內框,如本
工程現場照片編號三(見鈞院卷第20頁)所示,該部分工
程並未包括大門外框,如要包含大門外框則工程費用不止
4,000元,至少須8,000元。此外,伊確實亦有施作如附
表一木作工程編號第3項:廚物室開放夾層工程,如本工
程現場照片編號四(見鈞院卷第20頁)所示、第7項:展
示區麵包展示櫃及第8項:展示櫃霧白鐵件骨架等工程,
如本工程現場照片編號五(見鈞院卷第21頁)所示、第13
項:廚物室前天花板修補等工程,如本工程現場照片編號
六(見鈞院卷第21頁)所示及燈具工程編號第2項:輕食
區長吊燈工程,如本工程現場照片編號七(見鈞院卷第21
頁)所示。至於如期中追加工程現場照片編號一至九(見
鈞院卷第22-26頁)則能證明伊確實有施作,如附表三所
示編號第9、16、18、19項以外之追加工程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之承攬契約僅有兩次,第一次報價情
形確如附表一所示,但兩造合意取消如附表一木作工程編號
第9項:輕食區開放吊櫃及第15項:活動式餐桌+桌腳等2
項。其他工程項目如附表一拆除工程編號第1項:「大門+
框拆除工程」、第4項:「廢棄物車資」及木作工程編號第
1項:「大門實木門斗」、第13項:「廚物室前天花板修補
」等工程,上開項目原告並未施作,而木作工程編號第3項
:「廚物室開放層板」、第7項:「展示區麵包展示櫃」、
第8項:「展示櫃霧白鐵件骨架」及燈具工程編號第2項:
「輕食區長吊燈」等工程,上開項目原告並雖有施作,但有
重大瑕疵。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原告既有部分項目未施作
或有瑕疵,故伊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項目之工程款;而第二
次報價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確實為13萬元,至於附表
三所示之工程預算單是原告事後自行填載,事先從未向伊報
價,兩造根本沒有成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承攬契約。伊僅承認
原告有施做附表三編號9、16、18、19項所示工程項目,且
伊對該等報價於訴訟中不爭執,其餘項目伊認為屬於附表一
、二所示工程之改善而已,報酬應包含在附表一、二之原工
程項目當中,原告不應另行製作工程預算單,向伊重複請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
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
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
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
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
程尚未完工。
(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內容之承攬
契約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房屋之水電、拆除、木作、
燈具、油漆、電力配線、水路及追加工程等情,然被告僅
承認與原告有成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估價單內容之承
攬契約,否認原告有提供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預算單予伊,
兩造間根本沒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承攬契約成立,惟伊就附
表三編號9、16、18、19之項目報價及原告有施做不爭執
,另被告對於承攬契約之內容所提出之抗辯詳如附表一及
附表三「被告抗辯」欄所示。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預算單,被告抗辯原告未施做及
有瑕疵之部分,是否有理由?(二)附表三之工程預算單
除被告不爭執之編號9、16、18、19外,其餘部分兩造是
否有成立承攬契約?本件經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經原告繳納鑑定初勘費公會派員初勘後,兩造均拒絕墊
付後續之鑑定費用,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17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1頁在卷可查,故本件無從繼續鑑定,亦無鑑
定結果,兩造之上開爭執,均由本院認定、論述如下:
1.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預算單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附表一拆除工程編號第1項:「
大門+框拆除工程」及木作工程編號第1項:「大門
實木門斗」云云,然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9、20頁)及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至現場履
勘時,被告承認原告確有將大門內框拆除,並有重新
施做新的內框,且鑑定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
至現場初勘時,在現場亦表示:如果大門連外框都要
拆除,應該會增加1筆磚牆與外框間裂縫之修補費,
而附表一所示工程預算單並無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勘驗筆錄),故應認原告此項報價應係拆除
大門內框及加裝大門內框之實木門斗無誤,原告既有
拆除大門內框,並另施做新的大門內框,被告抗辯原
告未施做此二項目云云,並不可採,故原告請求此部
分之報酬,自屬有理。
(2)被告抗辯原告未支出附表一拆除工程編號第4項「廢
棄物車資」云云,然衡諸一般工程實務,通常於施作
工程將產生廢棄物,致衍生廢棄物清運費用,此乃事
理之常。且本院至現場初勘時,鑑定人亦表示本件廢
棄物車資以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預算單內容來估計大約
為3、4,000元,一般須視現場狀況差距1,000元以
內尚屬合理,是原告亦應確有清運廢棄物之情形,被
告抗辯原告並無清運廢棄物,無支出此費用云云,顯
非可採。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項金額,亦屬有理由。
(3)被告抗辯原告未施做附表一木作工程第13項:「廚物
室前天花板修補工程」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31頁)可知,原告確實有施做該項工程,且客觀
上達可使用之程度,惟由兩造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可知
,明顯可見該木作粗糙、不平整、管線旁留有相當大
之空隙,堪認原告此部分之工程確有瑕疵,被告提出
之瑕疵抗辯可採。依該瑕疵程度,應減少原告本項工
程原得請求之報酬20%,即9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
工程報酬僅得請求3,600元。(計算式:4500元×80
%=3,600元)
(4)被告抗辯附表一木作工程編號第3項:「廚物室開放
層板」施做有瑕疵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31-33頁),該儲藏室木板接合處粗糙、留有
縫隙,且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該儲物室開放層板已由
被告另加裝白鐵架支撐,顯見其原施工品質不能負載
重物,本院認原告之施做確有瑕疵,被告此部分抗辯
可採。依該瑕疵程度,應減少原告本項工程原得請求
之報酬30%,即351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工程報酬應
僅得請求8,190元(計算式:11700元×70%=8,190
元)。
(5)被告抗辯稱:附表一木作工程編號第7項及第8項:
「展示區麵包展示櫃及展示櫃霧白鐵件骨架」與原設
計不符,原設計圖是9片放麵包的層板必須水平成一
直線,且原告知悉被告裝潢目的係要開設麵包店,該
層架必須方便拆卸,依設計圖底座材質為「南洋梨木
」,但實際卻以貼皮施做,且原告施做完工後,才發
現設計錯誤,該麵包展示櫃之9片層板根本無法水平
一直線放置,會有高低落差等語。經查,依卷附原告
提供予被告之設計圖,確將麵包展示櫃上之層板設計
呈水平一直線之樣式,且層板均水平一直線始符合麵
包店營業上所需展示麵包之美觀及使用目的,原告施
做完工後,該麵包展示櫃竟僅能放置8片層板,且層
板高低不一(見本院卷第36頁上方兩張照片所示),
顯與設計圖不符,經被告要求原告修補後,雖能放置
9片層板,但層板仍無法呈水平一直線(見本院卷第
36頁最下方照片所示),原告亦自稱造成如此情況之
原因為:每塊層板是用鐵架上鎖螺絲去支撐,左右各
有個螺絲支撐層板,鐵架之同一部位左右如果都鎖螺
絲,左右鎖進的螺絲都只能鎖進一半,無法鎖到最裡
面,這樣承載重量可能不夠,因此不能在鐵架同一部
位左右都鎖進各1顆螺絲,為解決負重問題,層板只
好有高低落差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顯見原告施做之上開麵包展示櫃確係因原告在負重等
設計上有錯誤,導致9塊層板無法水平放置,而如本
院卷第36頁最下方照片,係原告修補後之狀態,層板
顯有高低不平,客觀上實難認已達可供麵包店營業使
用之狀態,應認原告根本未完成其設計圖所示之麵包
展示櫃,故本件關於附表一木作工程編號第7項:「
展示區麵包展示櫃」及第8項:「展示櫃霧白鐵件骨
架」之工程,應認原告未完工,應不得請求報酬。
(6)被告抗辯稱:附表一燈具工程第2項輕食區長吊燈有
10個燈泡,原告所請的師傅帶10個燈泡到現場裝,其
中卻有兩個燈泡是壞的,原告卻不同意更換新燈泡等
語,觀諸卷附原告於報價時提供予被告之輕食區長吊
燈樣品圖(見本院卷第40頁),下方雖有註記:「燈
飾商品皆不含省電燈泡及安裝」等語,惟該圖僅係販
售該燈具之商家表達該燈具本身不包含燈泡及到府安
裝,然本件原告係承攬被告麵包店之裝潢工程,顯見
其完工理應達可使用之狀態,況原告亦不爭執施工時
師傅原本就有帶10顆燈泡去裝,益徵原告此項工程報
價7,000元之金額應為連工帶料(即含裝設燈泡)。
被告抗辯該燈具工程於驗收時,有兩顆燈泡是壞的,
已據提出瑕疵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原告亦
不否認此情,堪認確有兩顆燈泡是壞的。又本院查一
般市場上全新之「省電燈泡」,其市售價格每顆約為
200元左右,故此部分應減少原告本項工程原得請求
之報酬400元,是原告此項工程項目僅得請求6,600
元(計算式:7,000元-400元=6,600元)。
(7)綜上,原告就如附表一之工程預算單,扣除兩造合意
取消之木作工程編號9、編號15兩項工程共61,620元
,另扣除木作工程編號3「儲物室開放層板」、編號
13「儲物室天花板修補」、燈具工程編號2「輕食區
長吊燈瑕疵」應減少之報酬,及木作工程編號7、8
「展示區麵包展示櫃、霧白鐵件骨架」未完工不得請
求報酬之部分,得減少報酬為68,010元【計算式:3,
510元(廚物室開放層板瑕疵)+900元(廚物室前
天花板修補瑕疵)+400元(輕食區長吊燈燈泡毀損)
+39,900元(展示區麵包展示櫃未完工)+23,300元
(展示櫃霧白鐵件骨架未完工)=68,010元】,故如
附表一工程預算單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185,960
元(計算式:315,590元-61,620元-68,010元=185
,960元)。
2.附表三之工程預算單除被告不爭執之編號9、16、18、19
外,其餘部分兩造是否有成立承攬契約?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對於原告有施作如附表三編號第9項:瓦斯管
上色、第16項:樓板洗洞、第18項:櫥窗8MM強化玻
璃、第19項:櫥櫃5MM烤漆玻璃等工程項目之事實並
不爭執,並稱願意給付原告該部分工程費用,係就該
部分認諾,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元【計算式:800
元(瓦斯管上色)+2,500元(樓板洗洞)+7,900
元(櫥窗8MM強化玻璃)+1,100元(櫥櫃5MM烤漆
玻璃)=12,300元】工程款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
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是以承攬人
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支付報酬之契約,關於工作內
容、報酬金額即為承攬契約之要素,當事人自須特定
承攬工作內容,並約定報酬金額,承攬契約始成立生
效。又按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末按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
施工期間,另成立如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契約,約定
總工程款為65,320元,其均已依約施作,然被告迄未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而被告僅承認原告確實有施
作如附表三編號第9項、第16項、第18項、第19項等
工程項目之事實,並稱願意給付原告上開項目工程款
計12,300元,惟就如附表三工程估價單所列上開項目
以外之工程項目,被告則否認有追加該部分工程,並
抗辯: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預算單係原告事後才製作,
原告未事先報價,且該部分工程應已包含於附表一或
附表二之原工程項目當中,故不願意給付等語。則本
件兩造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成立有
爭執之部分,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3)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如105年9月22日工程預算單(
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本院卷第93頁)全部內容,僅
有北歐設計中心註記於公司簽章處,被告並未於業主
簽章處簽名,且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事前沒有先
跟被告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則該工程
預算單既未經被告認可,其所載內容是否為真實,已
非無疑。又依一般社會常情,私人店舖之裝潢工程通
常均由承攬人就裝潢項目及範圍所需材料、工資費用
等進行估價,向定作人報價,並經兩造就工程總價達
成合意後始進行裝潢,即一般均採所謂統包之方式,
由承攬人在其所估算之工程數額範圍內進行裝潢施工
,蓋定作人對於工程細節等多數均不明瞭,若未定有
工程總價,則為定作人之被告已無法掌握預算,顯與
常情不符。佐以,原告聲請傳喚之協力廠商即證人林
榮富到庭證稱:原告有找伊至系爭房屋施作配電工程
,伊已為原告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力配線總工程,
亦已為被告完成空調配電、插座裝設等工程。附表三
儲物室插座移設、拉5.5電源線給空調等項目是伊施
作,該部分沒有另外向原告收取費用,都是算在如附
表二所示工程項目內,伊有也沒跟原告說可以另外向
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顯見附表三
兩造有爭執之工程項目確有可能係附表一、二之承攬
契約所包含之改善工程,被告抗辯稱附表三所示工程
項目,除如附表三編號第9、16、18、19項所示工程
項目外,其餘部分均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修改
或修補,均已包含於原工程項目當中等語,尚非子虛
。況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兩造
間就如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工程項目有承攬契約之合
意一事舉證以明,本件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附
表三有爭執之工程項目是否應包含在附表一、二所示
工程報價內?或應另計?合理之報價為何?兩造均拒
絕墊付鑑定費用,本件無從鑑定,然原告就此部分負
有舉證之責,其未盡舉證責任,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就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部分
,原告請求於被告承認之12,300元工程款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如附表二所示工程(105年9月21日工程預算單)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
為130,000元,其已依約施作完工,該部分工程並經被告
驗收完成,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算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施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工程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總計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28,260元【計算式:185,960元
(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部分)+13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工
程部分)+12,300元(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部分)=328,260
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分別給付142,000元、150,
000元工程款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為36,260
元(328,260元-142,000元-150,000元=36,260元)。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尾款
36,2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6,6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及鑑定初勘費5,000元
),其中1,535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6,660×36,260÷
157,290≒1,53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一:(105年8月13日工程預算單)
┌─┬─┬───────────┬────┬─────┬────┬────┐
│類│編│工程名稱│數量│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抗辯│
│別│號││(單位)│(新台幣)│││
├─┼─┼───────────┼────┼─────┼────┼────┤
│水│1│北市電力申請規費+代辦│1式│16,0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電││費│││││
│工├─┼───────────┼────┼─────┼────┼────┤
│程│2│北市電力申請製圖費│1式│10,0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3│甲級電匠現場測量工資│1工│4,0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4│錶後新設220V開關箱│1式││││
│├─┼───────────┼────┼─────┼────┼────┤
││5│220V配管及線路│1式││││
├─┼─┼───────────┼────┼─────┼────┼────┤
│拆│1│大門+框拆除工程││2,000元│有施作│未施作│
│除├─┼───────────┼────┼─────┼────┼────┤
│工│2│櫃臺區木棧板拆除││1,0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程├─┼───────────┼────┼─────┼────┼────┤
││3│層板拆除││1,0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4│廢棄物車資││4,000元│有施作│未施作│
├─┼─┼───────────┼────┼─────┼────┼────┤
│木│1│大門實木門斗│1樘│4,000元│有施作│未施作│
│作├─┼───────────┼────┼─────┼────┼────┤
│工│2│大門造型外開門片│1樘│10,0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程├─┼───────────┼────┼─────┼────┼────┤
││3│廚物室開放層板│26尺│11,700元│有施作│有瑕疵│
│├─┼───────────┼────┼─────┼────┼────┤
││4│入口櫃臺│2.5尺│7,0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5│入口櫃臺吊櫃│2.5尺│5,25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6│櫃臺折疊桌面*三角架│1樘│7,0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7│展示區麵包展示櫃│9.5尺│39,900元│有施作│有瑕疵│
│├─┼───────────┼────┼─────┼────┼────┤
││8│展示櫃霧白鐵件骨架│23米│23,000元│有施作│有瑕疵│
│├─┼───────────┼────┼─────┼────┼────┤
││9│輕食區開放吊櫃│12.2尺│25,620元│合意取消│合意取消│
│├─┼───────────┼────┼─────┼────┼────┤
││10│吧檯桌面用餐櫃深50│7.5尺│22,5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11│吧台區斜版菜單吊櫃│8尺│20,0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12│吊櫃白鐵支撐架│8米│8,0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13│廚物室前天花板修補│1.5坪│4,500元│有施作│未施作│
│├─┼───────────┼────┼─────┼────┼────┤
││14│廁所屏風展示櫃│3.2尺│12,8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15│活動式餐桌+桌腳│3組│36,000元│合意取消│合意取消│
├─┼─┼───────────┼────┼─────┼────┼────┤
│燈│1│用餐區吊燈│3組│5,7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具├─┼───────────┼────┼─────┼────┼────┤
│工│2│輕食區長吊燈│2組│7,000元│有施作│有瑕疵│
│程├─┼───────────┼────┼─────┼────┼────┤
││3│七眼軌道燈│4組│5,6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4│燈具安裝工資│1工│2,5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油│1│用餐區天花板刷調色漆│4.6坪│5,52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漆├─┼───────────┼────┼─────┼────┼────┤
│工│2│門片及刷框漆│1式│2,5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程├─┼───────────┼────┼─────┼────┼────┤
││3│點菜區背板噴黑板漆│1式│7,0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4│桌面亮光漆│1式│4,5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總計│315,590元│││
└────────────────────┴─────┴────┴────┘
附表二:(105年9月21日工程預算單)
┌─┬─┬───────────┬────┬─────┬────┬────┐
│類│編│工程名稱│數量│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抗辯│
│別│號││(單位)│(新台幣)│││
├─┼─┼───────────┼────┼─────┼────┼────┤
│水│1│無熔絲開關│3只│9,54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電├─┼───────────┼────┼─────┼────┼────┤
│配│2│無熔絲開關│3只│2,52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線├─┼───────────┼────┼─────┼────┼────┤
│工│3│KS前開關│1只│1,68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程├─┼───────────┼────┼─────┼────┼────┤
││4│電錶箱│1只│7,2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5│MP開關箱附銅排│1只│6,6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6│三相變壓器5KVA│1只│9,0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7│變壓器電纜線│1式│1,8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8│PVC線│100米│25,2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9│PVC線│35米│2,94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10│PVC線│30米│396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11│PVC管及配件│1式│6,0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12│B1+1F配線工料及另料│1式│42,0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13│監造費│1式│11,484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水│1│排水出口│1口│1,5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路├─┼───────────┼────┼─────┼────┼────┤
│工│2│冷水管出口│4口│6,0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程│││││││
├─┴─┴───────────┴────┼─────┼────┼────┤
│總計│130,000元│││
└────────────────────┴─────┴────┴────┘
附表三:(105年9月22日工程預算單)
┌─┬─┬───────────┬────┬─────┬────┬────┐
│類│編│工程名稱│數量│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抗辯│
│別│號││(單位)│(新台幣)│││
├─┼─┼───────────┼────┼─────┼────┼────┤
│期│1│儲物室拉門框│21.5尺│6,880元│有施作│原告未事│
│中││││││先報價,│
│追││││││且該項已│
│加││││││包含於附│
│工││││││表一工程│
│程││││││項目當中│
│││││││,故拒絕│
│││││││付款│
│├─┼───────────┼────┼─────┼────┼────┤
││2│儲物室拉門木片+五金│2片│9,400元│有施作│同上│
│├─┼───────────┼────┼─────┼────┼────┤
││3│儲物室壁面加封夾板│14.5尺│6,090元│有施作│同上│
│├─┼───────────┼────┼─────┼────┼────┤
││4│儲物室底台腳料架高10CM│1式│2,400元│有施作│同上│
│├─┼───────────┼────┼─────┼────┼────┤
││5│黑板底板改可拆式+底板│1式│1,500元│有施作│同上│
│├─┼───────────┼────┼─────┼────┼────┤
││6│麵包隔柵木底座│9組│6,300元│有施作│同上│
│├─┼───────────┼────┼─────┼────┼────┤
││7│儲物室拉門片+框上漆│1式│4,500元│有施作│同上│
│├─┼───────────┼────┼─────┼────┼────┤
││8│白鐵件改色噴黑漆工程│1式│4,000元│有施作│同上│
│├─┼───────────┼────┼─────┼────┼────┤
││9│瓦斯管上色│1式│8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10│五根立柱刷油性漆│1式│3,600元│有施作│原告未事│
│││││││先報價,│
│││││││且該項已│
│││││││包含於附│
│││││││表一工程│
│││││││項目當中│
│││││││,故拒絕│
│││││││付款│
│├─┼───────────┼────┼─────┼────┼────┤
││11│櫃臺區天花板+廁所前牆│1式│1,500元│有施作│同上│
│││面刷漆│││││
│├─┼───────────┼────┼─────┼────┼────┤
││12│用餐區天花兩米黑色軌道│1組│800元│有施作│同上│
│││+拉線│││││
│├─┼───────────┼────┼─────┼────┼────┤
││13│拉5.5電源座給空調│1組│1,800元│有施作│同上│
│├─┼───────────┼────┼─────┼────┼────┤
││14│儲物室更換T5燈組+拉線│1組│500元│有施作│原告施工│
│││││││時拆除儲│
│││││││物室原有│
│││││││燈管,故│
│││││││原告施作│
│││││││此項實為│
│││││││還原儲物│
│││││││室之照明│
│││││││設備│
│├─┼───────────┼────┼─────┼────┼────┤
││15│儲物室插座移設│1組│450元│有施作│原告未事│
│││││││先報價,│
│││││││且該項已│
│││││││包含於附│
│││││││表一工程│
│││││││項目當中│
│││││││,故拒絕│
│││││││付款│
│├─┼───────────┼────┼─────┼────┼────┤
││16│樓板洗洞│1式│2,5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17│泥作填補防水工料│1式│3,300元│有施作│原告未事│
│││││││先報價,│
│││││││且該項已│
│││││││包含於附│
│││││││表二工程│
│││││││項目當中│
│││││││,故拒絕│
│││││││付款│
│├─┼───────────┼────┼─────┼────┼────┤
││18│櫥窗8MM強化玻璃│1式│7,9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19│櫥櫃5MM烤漆玻璃│1式│1,100元│全額請求│不爭執│
├─┴─┴───────────┴────┼─────┼────┼────┤
│總計│65,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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