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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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施啟順 即 施金 發之繼承人
被 告 施竹全 即 施金發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金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陸萬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金發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施金發為借款人於民國93年12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自93年12月2日
至97年12月2日止,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48
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
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
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兩
造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詎訴外人施金發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16萬5,004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借款人即訴外人施金發於105年5月25日死亡,第
一順位繼承人為 施佳淳 、 施睿豐 、施啟順及施竹全,因訴外
人施佳淳及施睿豐已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施啟順及施竹全則
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金發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金發向其借款未還,又被告係被繼承人
施金發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99號卷宗資
料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第2項)」;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
被告既為訴外人施金發之子女,訴外人施金發於105年5月25
日死亡時,被告即為訴外人施金發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復未
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就訴外人施金發
生前負欠之債務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