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再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
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
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原告
借款本金及利息。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
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次催告被告清償,被告
置之不理。
㈡被告於92年8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息),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
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
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30
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55,633元(其中本金50,055元
)、利息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再經富
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次催告被告清償,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償還原告46,675元,及其中43,735元自94年4月2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償還原告55,633元,及其中50,055元自94年8月3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東森 得易卡申請
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剪報資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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