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潘淑芳
被 告 裴碧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 廖培鈞 (原共同被告,嗣經本院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前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訴
外人廖培鈞於105年間發生婚外情,並同居於臺中市○○
區○村路○○○號5樓之1。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偕同父母至
被告與訴外人同居之處,請求訴外人廖培鈞返家履行同居
義務,並有錄音可證被告與訴外人廖培鈞確實在外同居,
足認被告有破壞原告家庭之事實。
(二)原告訴外人廖培鈞於106年10月19日鈞院106年度家司調字
第1178號調解程序筆錄第六項約定:「關於因離婚及離婚
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聲請人(即訴
外人廖培鈞)同意給付相對人(即本件原告)50萬元,給
付方式為: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餘款36萬元於108年1月10
前給付完畢。如有遲誤一期給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並記明下列事項於當日訊問筆錄:「於聲請人(
即廖培鈞)依調解程序第六項,聲請人按期履行期間,相
對人(即本件原告)同意暫不行使對於聲請人及訴外人『
裴碧葉』之刑事、民事追訴權,並於聲請人給付500000元
完畢後,相對人同意不追究聲請人及訴外人『裴碧葉』(
即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行為所生之刑事責任,亦不
再就兩造婚姻期間一切紛爭及侵害行為所生之民事請求為
主張或起訴。」足證廖培鈞確實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同居並發生通、相姦行為。
(三)惟訴外人廖培鈞並未完全履行該項給付,原告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34037號),亦執行
無著,原告自得因被告侵害配偶權,致原告精神痛苦之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貳、被告則以:
被告與訴外人廖培鈞僅是朋友關係,否認與訴外人廖培鈞有
外遇,是因為訴外人廖培鈞說沒有地方住,所以每個月給付
4000元水電費借住在被告住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
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
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
1178號卷查閱無訛。被告雖承認與廖培鈞確有同居之事實,
惟仍以上詞置辯。惟查,苟非被告明知訴外人廖培鈞為有配
偶之人,竟仍於與之同居並多次通、相姦,訴外人廖培鈞不
可能容認在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離婚調解成立之106年10月19
日調解筆錄載明:「於聲請人(即廖培鈞)依調解程序第六
項,聲請人按期履行期間,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同意暫不
行使對於聲請人及訴外人『裴碧葉』之刑事、民事追訴權,
並於聲請人給付500000元完畢後,相對人同意不追究聲請人
及訴外人『裴碧葉』於兩造婚姻期間行為所生之刑事責任,
亦不再就兩造婚姻期間一切紛爭及侵害行為所生之民事請求
為主張或起訴。」之內容(詳見上開卷內當日訊問筆錄第1
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第六項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因
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聲請
人同意給付相對人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1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餘
款36萬元於108年1月10前給付完畢。如有遲誤一期給付,未
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此足證被告與廖培鈞在原告
與廖培鈞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在外同居及通、相姦行為,致
原告與廖培鈞之婚姻關係破裂,原告之人格與精神上之痛苦
無可言喻,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補償。
三、爰審酌訴外人廖培鈞原告原係原告之配偶,並與原告育有未
成年子女二人,竟仍無故離家,棄配偶、子女於不顧,在外
與被告同居並通、相姦,經原告查獲仍以聲請調解離婚,並
成立調解,同意先分14期(14個月)給付損害賠償,以達成
脫免其個人及被告受刑事訴追(拖延過刑事之告訴期間)之
目的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藉金在3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