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號
原   告  廖鴻明
被   告 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訴訟代理人 賴 昱廷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由原告於107年1月24日自中國信託銀行領取現
金交付任職於被告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主任之被告
陳怡君,被告陳怡君於107年1月25日開立原告母親 劉欣儒
義之收款憑證,借款人載為 饗炫 餐廳有限公司,饗炫餐廳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為 賴昱廷 ,為被告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營炫之兒子,被告以饗炫餐廳有限公司已歇業
為由,拒不償還借款,故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答辯:否認向原告借款。35萬
元借款是饗炫餐廳有限公司借的,用途是支付陶雅餐具的貨
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怡君答辯: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將35萬元現金交給
伊,伊將現金存放在保險箱,隔天饗炫餐廳有限公司董事長
交代伊處理匯款,伊只是執行主管交付工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萬元,且已將現金交付被告陳怡君
,被告陳怡君並開立收款憑證,而請求被告應負借款償還責
任云云,固然被告陳怡君自認確有收取原告交付之35萬元,
並有收款憑證為佐(卷21頁),但被告均否認渠等為35萬元
之借款人。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就原告交付被
告陳怡君35萬元及取得收款憑證之緣由,原告表明:「(根
據108年偵字第42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為原告和劉
欣儒,到底誰為借款人?)是我媽叫我把錢借出去的,我只
是聽從劉欣儒的指令。」;「(所以錢是劉欣儒借出去的?
從來沒有人向你開口要借錢?)對。我是把錢轉出去的工具
。」;「(35萬元是你借出去的還是劉欣儒借出去的?)是
我母親劉欣儒借出去的。」等語(卷134頁),而證人劉欣
儒(即原告母親)亦就35萬元借款歷程到庭結證:「(收款
憑證35萬元,是如何開立?)我借給國都飯店,但這筆錢是
我叫我兒子即原告去貸款去借給國都的。賴營炫、賴昱廷和
我都知道國都飯店缺錢,說起國都飯店缺票的錢,我不記得
日期,因下個禮拜缺票款,我就叫原告去貸款,貸款下來後
,原告就領了35萬元拿去國都飯店交給被告陳怡君。」;「
(誰開口向你借錢?)賴營炫和賴昱廷都有提到要跟我借錢
,只是我沒有那麼多錢借給他。」;「(國都飯店或賴昱廷
或饗炫有開口向原告借錢嗎?)沒有,原告不知道,所以是
我決定要借錢出去的。」等語(卷130頁)。綜據上開原告
釋明及證人劉欣儒證述35萬元之借貸歷程,本院認為原告既
未參與借貸過程之商議,原告本人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向被
告為貸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係聽從其母親劉欣儒之指示,而
籌措35萬元資金,供其母親劉欣儒貸與他人之用,並協助其
母親劉欣儒將現金交付借款人,證人劉欣儒已明確表明由其
與借款人商議決定貸與款項一情,可見上開35萬元款項為貸
與意思表示之人為劉欣儒而非原告,亦即35萬元金錢借貸之
債權人應為劉欣儒,至於原告自中國信託銀行所提領之35萬
元現金及交付,應解為劉欣儒貸與借款人之資金來源及交付
金錢之方式。
四、承上,原告並非其主張35萬元借款之貸與人,復未提出其合
法受讓上開35萬元之債權而得請求償還之權源,故原告基於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35萬元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