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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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2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告 趙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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