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04號
原告 黃素月
被告 謝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道0號南向38公里3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撞損訴外人 黃峻郁 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需送廠維修,致支出拖吊費用7,800元,另系爭車輛經估價後,共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5,900元、烤漆及工資費用為73,500元),合計217,200元,因黃峻郁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債權讓與證明書、車輛異動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而支出拖吊費用7,800元,業經提出國道5號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又查系爭車輛係97年6月出廠,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可參,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10年3月3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3,590元(計算式:135,900元×1/10=13,590元)為正當,加計烤漆、工資費用73,500元及前開拖吊費用7,8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4,890元(計算式為:13,590元+73,500元+7,800元=94,89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