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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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七號),經本院改分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黏貼變造之甲○○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下旬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巷內,拾獲乙○○所有之身分証一張(該身分證係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在台北縣淡水鎮海軍觀通指揮部遺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署名為「 林文彬 」之偽造JCB信用卡一張,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照片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甲○○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拾獲前揭乙○○所有之身分証後約一星期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五樓租屋處,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照片一張,黏貼於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以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於同時、地將前揭乙○○之身分証上照片取下,換貼自己所有之照片,變造乙○○所有之身分証,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乙○○」名義身分証一枚、「林文彬」名義之JCB信用卡一張,及甲○○所有已換貼他人照片之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本件尚有詳加調查必要,以及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全案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變造「乙○○」身分証、署名「林文彬」名義之JCB信用卡、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照片各一張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害人乙○○雖指稱:被告曾冒伊名申請行動電話云云。然查,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情,且經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各該門號申請書參核以觀,其上「乙○○」之簽名並非均相同,堪認至少有兩人以上筆跡。又各該申請書之申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六月四日、六月九日,均在被告拾獲日(八十九年六月下旬)之前。再者,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經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之合歡通信企業社職員丙○○亦到庭證稱:不確定被告即係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理筆錄)。準此,並無任何證據憑資認定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二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變造特種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揭所犯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二罪之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並另參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變造部分即其上所貼的甲○○照片一張,係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