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告子○○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0八地號,面積一四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0九地號,面積一七一二號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0八地號,面積一四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三0九地號,面積一七一二號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楊笑 間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楊笑死亡後,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承租人楊笑在死亡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三○八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廠房,製造羊肉爐對外營業,並挖掘水池,又將前述二
九六、三○八地號二筆土地間之道路拓寬為五‧二公尺,於路邊種樹,復於二九六地號土地上堆置廢土興建停車場,搭建土地公廟,更於三0九地號土地上開闢四‧一五公尺之道路,供貨車載貨使用,又經實測結果,被告放棄耕作之土地已達一七一九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收回土地。又被繼承人楊笑生前承租原告之土地,嗣楊笑於訴訟中死亡,由被告壬○○等十人承受訴訟,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返還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之舊農舍係蓋在三0八之二地號土地上,而新建之鐵皮屋係蓋於三0八地號土地上,是鐵皮屋並非舊農舍所改建,此由被告壬○○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履勘現場時供稱「現有鐵皮屋界址後面原為農舍」等語即可知悉。而「羊家莊食品公司」招牌雖掛在坐落三0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建物上,然被告仍將鐵皮屋作為廠房及室內停車場之用。又被告在三0八地號土地上所挖掘之水池並非原有之水塘,是被告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才將之填平。再者,二九六、三0八地號之二筆土地間原為防風林,經被告砍除後才變成三尺寬之小路,被告在搭建鐵皮屋後又拓寬為五‧二公尺之道路,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查看時,再拓寬為五‧七二公尺,並在路邊植樹。另三0九地號土地原係田埂,經被告開闢為四‧一五公尺之道路,供貨車進出,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查看時,拓寬達五‧六公尺,均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且農業機具進出亦不須如此寬之道路。至二九六地號土地上縱如被告所言原為田頭小廟,但被告擅自改建為目前之大土地公廟,亦非適法,且廟旁原無空地供曬榖之用,是被告經營羊肉爐,為方便顧客停車才興建之停車場。
(二)原告本人於八十五年間是在入夜後前往收取租金,且被告將舊竹籬圍在鐵皮屋前面,原告根本未察覺被告已經搭建鐵皮屋,自無從表示異議。
參、證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一份、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租佃爭議調處申請書及筆錄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杜賣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照片二十九幀、航照圖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 楊明同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稱三0八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處,原即為舊有農舍,因歷經多年已破舊不堪,被告遂拆除改搭鐵皮屋,僅對舊有建物加高,並未擴大基地面積,且迄今已逾五、六年,期間原告亦曾先後兩次至現場觀看,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並同意被告所為。至於被告子媳在向原告購買相鄰三0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做羊肉爐加工,本與被告等承租土地無涉,被告雖於改建農舍內裝置冷凍庫放置羊肉等冷凍食品,然該處原即為穀倉,因近年來穀物直接交付農會而閒置不用,被告僅係就舊有面積改裝,且冷凍庫可放置冷凍蔬菜,亦非與耕作無關,原告以被告設置冷凍庫作為終止租約之事由,亦無理由。至原告所指水池,實即為原有之水塘設施,與耕地均仍維持耕作使用,數十年來未有變更,近年來水利設施較為便利,被告已自行裝設抽水機,並將水溏填平種植水稻,難認為有不為耕作之情事。
二、前述二九六、三0八地號間之道路,為既有之道路,此觀路旁電線桿及柏油路均鋪設至田界即知,原告多年來均未有異議。被告雖曾將前述道路加寬,實乃因現今農機設備較以前龐大,為便利耕耘機、貨車進出耕作、載運收割之稻穀,不得不為之措施。
三、二九六地號田地西界鄰接現有道路部分,本非被告承租範圍,其上原有一田頭小廟,旁邊空地以往係作為曬穀場之用,之後鄉人共同集資,將小廟翻修為土地公廟,至今已歷多年,原告對此早已知悉,並同意住戶遷移小廟,自非被告所興建。另廟旁空地原係墓地,非被告承租範圍,嗣墓地遷移,乃改做曬穀場,現已無人曬榖,逐漸蔓生雜草,因恰於路旁,易遭人停車佔用,並非由被告廢棄而改建土地公廟及停車場。
四、至於原告所稱三0九地號土地上拓寬道路部分,原為防風竹林及小路,因鄰地建屋而將防風竹林砍除,乍見之下似為拓寬道路,實無變更。因三0九地號土地東側並無貨車得進入搬運稻穀之道路,故道路實為耕地應有之設施,對土地利用亦有助益,難認有不為耕作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承租耕地,數十年來並無變更,且現仍耕作中,被告曾將舊農舍拆除而改建鐵皮屋一事告知原告,且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前往收取租金時,亦已知悉被告改建一事,原告對此均未曾表示異議,被告實無放棄耕作權之情事。
參、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十份、新竹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一份、付款簽收簿影本影本一份、照片十六幀、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一件、地圖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榮江 、 楊清濱 、 蔡榮文 、 陳榮 、 曾雪梅 。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依法由被告壬○○、癸○○、乙○○、甲○○繼承及由被告戊○○、辛○○、己○○、丁○○、庚○○、丙○○代位繼承,並經該十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無不核,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三0八地號(面積一四四九平方公尺)、三0九地號(面積一七一二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楊笑間 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楊笑死亡後,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承租人楊笑在死亡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三○八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廠房,製造羊肉爐對外營業,並挖掘水池,將前述二九六、三○八地號二筆土地間之道路拓寬為五‧二公尺,並於路邊擅自種樹,又在二九六地號土地上堆置廢土興建停車場,搭建土地公廟,於三0九地號土地上開闢面寬四‧一五公尺之道路,供貨車載貨使用,顯已放棄耕作權,原告自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收回土地,為此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前述二九六地號、三0八、三0九地號之三筆土地返還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前述耕地之範圍數十年來並無變更,現仍繼續耕作中,原告所稱三0八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處,原即為舊有農舍,因破舊不堪經被告改建,至原告所指水池,實即為原有之水塘設施,近年來因水利設施較為便利,被告已自行裝設抽水機,並將水塘填平種植水稻,又前述二九六、三0八地號間之道路為既有之道路,被告雖曾將道路加寬,實乃為便利耕耘機、貨車進出,不得不為之措施,而二九六地號田地西界鄰接現有道路部分,本非被告承租範圍,其上原有一田頭小廟,旁邊空地以往係作為曬穀場之用,之後鄉人共同集資,將小廟翻修為土地公廟,至今已歷多年,廟旁空地原係墓地,非被告承租範圍,嗣墓地遷移,乃改做曬穀場,現已無人曬榖,逐漸蔓生雜草,因恰於路旁,易遭人停車佔用,並非由被告廢棄而改建土地公廟及停車場,至於原告所稱三0九地號土地上拓寬道路部分,原為防風竹林及小路,因鄰地建屋而將防風竹林砍除,乍見之下似為拓寬道路,實無變更,均難認為有放棄耕作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笑就坐落新竹市○○段○○○○號、三0八地號、三0九地號之三筆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私有耕地租約及附表影本附卷可參,應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已放棄耕作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三筆土地中種植稻作之面積為三六二七平方公尺,未種植稻作部分即道路、鐵皮屋、土地公廟暨廟旁空地之面積共計為一七一九平方公尺,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且經本院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勘驗,系爭三筆土地除了道路、土地公廟暨廟旁空地、鐵皮屋之外,均仍種植稻作,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在系爭三筆土地上種植稻作。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所承租之三0八地號上新建鐵皮屋廠房,製造羊肉爐對外營業,並挖掘水池等情,然查,證人即當地居民陳榮到庭結證稱,三0八地號上之鐵皮屋以前為土角厝,用來放置農具,倒了之後加高為鐵皮屋,面積和原來土角厝相同,被告雖在經營羊肉爐的生意,但是在自己住家裡切羊肉,而非在土角厝改建的地方等語;證人即被告壬○○之前聘請之會計 曾雪齡 證述,被告在八十四年把舊的房舍拆除,將磚頭打掉,改建為鐵皮屋,鐵皮屋內放置農具,位置和面積均和舊有房舍相同等情;證人即被告鄰居蔡榮文則證稱,三0八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原來是矮房子,用來放置農具,後來被告在同一地點將房子加高,面積並未改變等情,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可證被告係將原有農舍改建為鐵皮屋,位置、面積並未變動。原告雖以被告壬○○在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勘驗期日中陳稱,現有鐵皮屋界址後面原為農舍等語,證明鐵皮屋並非建築在原有農舍之位置上,惟因原告前述主張語意並不明確,欲表達之意思與被告所理解之意義不同,難以僅據此認為鐵皮屋與原農舍係在不同之位置。又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羊家莊食品公司是在三0八—二地號之土地上,而非在被告所承租之三0八地號上,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勘驗時,鐵皮屋內置有耕作使用之插秧機等機具、冷凍庫及製造羊肉爐之原料,並未停放非屬耕作機具之車輛,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證鐵皮屋內仍置有耕作用之各種機具,且未作為室內停車場,僅因被告及親人在相鄰之三0八—二地號上經營羊肉爐生意,遂將部分原料、產品置放在鐵皮屋內。由於被告並非將鐵皮屋完全用於與耕作無關之用途,僅係利用部分空間堆置與羊肉爐有關之雜物,亦未在鐵皮屋內製造或販售羊肉爐,尚難認為被告已放棄對系爭耕地之耕作權。又關於水池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已無水池存在,縱使被告曾在耕地中挖掘水池,亦係出於耕作之需要,而與耕作權之放棄無涉。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前述二九六、三○八地號二筆土地間之道路拓寬為五‧二公尺,並於路邊擅自種樹,又在二九六地號土地上堆置廢土興建停車場,搭建土地公廟,於三0九地號土地上開闢面寬四‧一五公尺之道路,供貨車載貨使用等情,證人 陳榮證 稱,他在系爭三筆土地附近居住已將近四十六年,土地公廟旁之車輛是大家隨便放的,以前是一個小山丘,還有一個墳墓,並不曾耕作過,土地公廟當時因快倒了,全村村民集資重蓋,面積稍寬一些,被告並未將附近之路面拓寬等語;證人蔡榮文證述,他從六十年間即在當地居住,鐵皮屋旁邊的路是原有的路,是否曾加寬他並不清楚,土地公廟仍是原來的位置,但有墊高一點,附近的空地不是停車場,是被別人亂停車的等語;證人楊榮江即被告鄰居在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勘驗期日時證稱,二九六、三○八、三○八—二地號等土地間之道路原來只有手拉車可過,印象中很早就拓寬了,被告因蓋房子將竹圍拆掉,拆掉後路才變寬的等情;證人即被告鄰居楊清濱則證述,他在當地土生土長,系爭土地中間之道路原來就有,路邊本來有防風林,為蓋房子才將防風林拆掉,被告以前就在三筆土地上耕作,土地廟原來就存在,嗣經村民集資改建等情。綜合上述證言,可證二九六、三○八地號二筆土地間之道路原來即存在,一旁的土地廟及空地先前即為廟宇及墓地,並非由被告新建,向來均非屬耕作之範圍,被告在墓地遷移之後未在該處種植稻作,僅得認為係因襲過去耕作之範圍,未能認為是放棄耕作權。又被告縱曾將二九
六、三○八地號二筆土地間之道路加寬,並在路邊植樹,然因該部分道路原來只有手拉車可通過,在農業機械化之時代,農民為提升競爭力,自有使用各種大型機具、卡車以利耕作、運輸之必要,尚難由被告將二九六、三○八地號二筆土地間之道路加寬並植樹即認為被告已放棄耕作權。再者,就系爭三○九地號土地旁道路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勘驗,該部分遍布石礫,雜草叢生,並未有明顯經開闢之痕跡,此有勘驗筆錄所附編號五之照片可資參照,況且該部分與前述二九六、三○八地號二筆土地間之道路為耕作機具、車輛進出三○九地號土地所必經之路線,被告縱使開設該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亦應認為係出於耕作上之必要,而非放棄耕作權之表現。
(四)原告雖當庭提出航照圖作為證據,然因圖示並非清楚,且被告上述行為均未逾越耕作之目的,尚難認為係放棄耕作權之表示,是以航照圖亦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改建鐵皮屋、拓寬部分道路之行為係出於耕作上之需要,且被告耕作之範圍除道路拓寬部分外,並未有何變動,無法認為被告已放棄耕作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放棄耕作權等情,即不足採。
五、按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然因本件被告及被繼承人持續在系爭三筆土地上耕作,未曾放棄耕作權,是以原告依據前述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於法不合,被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應具有法律上之基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0八地號,面積一四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0九地號,面積一七一二號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