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新竹縣關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庚○○○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杜源發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分別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約定清償日均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利息以百分之九點六計算,若逾期未繳,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杜源發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病逝,且上開借款業已屆至卻未獲清償,而被告等七人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說明,復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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