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擔任台中運務所職業大貨車司機工作,退休前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工作期間計七年四個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計算,為十五個基數,復按同法第五十四條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
(二)原告領有監理單位核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始得擔任被告之大貨車司機,因交通法令強制年屆六十歲換回普通駕駛執照,致原告不能再擔任是項工作,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出退休申請書,經台中運務所送交被告,依據民法第九十三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被告亦自同年月二十日起停止原告之駕駛排班工作,透過被告之台中運務所主管通知原告在家休息,並候領退休金。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被告即雇主對於勞工年滿六十歲者,得強制退休;被告於原告屆滿六十歲前十一日,停止原告的勤務排班,且未安排新職務,即如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兩造在當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被告對原告的退休之契約,已然成立。
(三)被告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辦理申請老年給付,在申請文件上皆加蓋被告之公司章及代表人、承辦人簽章,原告於六月三十日收到勞工保險局匯款之老年給付款項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亦證明被告承諾原告退休之事實,後續代辦申請勞保給付。
(四)被告在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後,欲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消滅時效之規定,以規避勞工退休金之支付。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支付退休金五十二萬五千元(以月平均工資三萬五千元計算,比原告實際平均工資為少)而被告也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年資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為准原告提出退休及要原告於函到七日內至台中運務所報到上班。」等語。原告以被告之函文與前述事實不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並做成會議記錄,被告表示願意給付二十六萬元,但說不出該款名目,原告復依據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所示「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因而提出退休金折衷計算,最少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元,經被告之會議代表 楊聰銘 將意見帶回請示被告,於十月底,被告之會議代表曾電話告知台中市政府勞工局 張嘉珮 ,有關原告之決定維持給付二十六萬元,張嘉珮乃電話告知原告,並要原告考量如願意接受上述金額,與被告之人事單位聯繫給付事宜。
(五)原告於十一月一日聯繫被告之人事部門主管 林合裕 ,約定給付事宜,十一月十日被告之人事部門主管林合裕答稱「被告不願給付二十六萬元,並要原告回去上班。」原告以被告行為反復無常,且利用拖延時間之方式,以規避給付辛苦勞工的晚年老本,於法、於情、於理皆有違背。再於十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退休金期限,被告已逾期限未給付,為此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實係原告請求退休金,則其退休金請求權係基於退休事實。故本件應先審查原告是否已有退休事實。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1、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2、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1、年滿六十歲者。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針對勞工自請退休或被強制退休之情形定有明確規範。
(二)原告雖已滿六十歲,但被告並未命其強制退休,故不生退休之事實。又原告稱其有提出退休之聲請,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年滿五十五歲之勞工自請退休亦需工作滿十五年。原告自承工作年資為七年四個月,並不符合前開規定,即原告並無自請退休之請求權,被告尚未發生退休金給付的義務。故原告所提退休之申請,被告係無法來受領,亦不生退休之事實。基此,原告既無退休之事實,則其主張之退休金請求權失所附麗,為無理由。
(三)原告復稱於年滿六十歲前十一日被告即停止其駕駛排班工作,並未安排新職務。且原告已提出退休之聲請,係雙方合意由被告實施強制退休,請原告候領退休金云云。按強制退休係雇主單方面之處分行為,並不待勞資雙方合意,原告之論理即有違誤。又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退休,並請候領退休金,此點被告否認,被告既無實行強制退休之處分,原告又無自請退休之權,則何來被告同意原告退休之說,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提前停止原告之駕駛排班,係體恤原告辛勞,讓其得以有休息調適,但薪資仍照發。如仍將其排班至滿六十歲之前一日,未免失之苛酷。被告一番好意,卻被原告錯誤引用為攻擊方法,不禁讓人感嘆雇主難為。事實上於原告提出退休申請後,因不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規定,致被告無從依勞基法為原告辦理退休,即向原告表達借重其豐富之駕駛經驗及對汽車原理之認識,請其轉任原任職之台中運務所之保養廠的技術指導工作,指導後進。但原告以家住嘉義,不願每日往返台中奔波之理由,表示無法辦退休亦不願留職,請公司辦理勞保之老年給付。故被告即為原告辦理勞保之老年給付,且原告已受領完畢。
(五)現原告意欲以其受領勞保之老年給付,證明被告同意其退休,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保險年資滿一年而年滿六十歲或參加保險年資滿十五年而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所謂退職,舉凡退休、資遣、離職、開除等皆包含。其目的為勞保投保年資之結算,發給結算金額,保障被保險人之老年生活。故其請求權之發生,不以退休事實為必要。此可從勞工保險局印發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中退職日期欄有括弧註解為從事工作最後一天之字樣得以認知。職是之故,原告即不得以其受領勞保老年給付,證明被告同意其辦理退休,而不給付退休金。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有退休事實之發生,即無退休金請求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擔任台中運務所職業大貨車司機工作,工作期間計七年四個月。
(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書內容記載:「本人甲○○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到職,任嘉義運務站司機,八十七年調台中運務所服務至今共七年又四個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已年滿六十歲,已達勞基法規定退休,呈請公司准以優惠退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既對於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年資為七年四月,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強制退休之規定提出前開退休申請書等情均不爭執,則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前開退休申請書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上退休之要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一)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1、年滿六十歲者。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強制退休之規定,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縱認勞工已符合前開強制退休之要件,雇主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則勞工自不得片面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司法院(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四0五號函參照)。經查: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雖年滿六十歲,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出前開退休申請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事由向被告申請退休。惟原告亦已自承其有向公司申請強制退休,但當時其申請退休時,被告沒有強制其退休,也沒有資遣,其在這之前也沒有辭職或離職。並稱所稱後來公司有叫我回家領退休金,此部分並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被告亦辯稱原告雖已滿六十歲,但被告並未命其強制退休,故不生退休之事實。被告並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出退休,並未核准,且被告公司也未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准辦理退休,故無退休金之問題。今請原告於函到七日內至原服務單位(台中運務所)報到上班,並辦理缺勤相關事宜,有新豐山崎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八號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未同意或強制原告退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年滿六十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要件,而向被告片面提出強制退休申請,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二)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1、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2、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就此原告亦已自承沒有自請退休等語,自無法依自請退休之規定請求退休。況縱認原告曾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其僅在被告公司服務七年四月,亦不符合前開自請退休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退休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上退休之規定,兩造並均稱目前沒有終止僱傭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