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屆期將借款連同積欠之利息如數清償,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八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後之加碼年息,亦同意按照上開加碼標準,又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本息全數清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就前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借款期間亦已屆至,迄未清償,原告為保權益迫於無奈,遂將被告乙○○為擔保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拍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一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原告除受償執行費用外,另受償計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之利息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及部分本金,共計受償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被告乙○○仍尚積欠原告七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二元之本金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又查被告二人既係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前開借款尚有前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又係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時請求被告二人履行債務,被告丁○○辯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前開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查當被告乙○○未按期支付利息時,原告即有通知被告丁○○代為清償,嗣更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六一0號核發支付命令,據以通知被告二人履行債務,惟被告丁○○雖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前來解決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丁○○辯稱原告在被告乙○○未依約繳息時,並未通知被告丁○○代為清償云云,亦不足採。且被告丁○○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當被告乙○○違反約定而未繳納利息時,被告丁○○即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從以原告未通知即逃避應負之連帶債務責任。次查原告前開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雖因被告丁○○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因原告未於本院裁定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是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一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六一0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有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就前開借款,有提供其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地,由原告設定抵押權,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未依約繳息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丁○○代為清償利息,自應由原告負過失責任,且此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能向被告丁○○求償因拍賣抵押物不足之餘額。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一0號拍買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清償借款事件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其所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六一0號支付命令等,與其前開所述相符,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一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清償借款事件卷核閱屬實,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丁○○亦自認確有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丁○○辯稱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未依約繳息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丁○○代為清償云云;惟查被告丁○○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當被告乙○○違反約定而未繳納利息時,被告丁○○即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是否有通知其履行代為清償之責任,均無法免卻其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且查原告在被告乙○○未按期支付利息後,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即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六一0號核發支付命令,通知被告二人應履行前開積欠之借款債務及利息,嗣被告丁○○並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清償借款事件卷查核屬實,從而被告丁○○辯稱原告在被告乙○○未依約繳息時,並未通知其代為清償云云,亦不足採。復查原告前開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雖因被告丁○○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因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四十五元,尚積欠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民事裁定通知原告於五日內補繳後,原告並未於前開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清償借款事件卷查核屬實,從而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本金七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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