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一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 徐珮禎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折合銀元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貳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拾伍元,尚欠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