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政誠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承租朋友乙○○的房子,扣案之槍、彈是在乙○○家查獲的,與伊無關,這些東西是乙○○的,因乙○○與警察較熟關係好,故意栽贓誣陷伊,警訊中是被逼才承認的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槍彈乃被告所有,業据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並經証人乙○○到庭証陳無誤,本件是警員會同屋主即乙○○到現場即客廳之茶几上查獲的且警訊筆錄係被告自由陳述所製作沒人強迫被告,均經本件承辦員警甲○○、丙○○到庭結証在卷,復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所辯乃圖卸之詞,不足為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惟被告未曾持以涉犯他罪,惡性非重,若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工作,顯不符比例原則,復查無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以之為常業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故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應認無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子彈貳顆均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据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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