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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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 邱垂容 為男女朋友關係。邱垂容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至十一時許先在自宅飲酒後,復於當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邀同丙○○○與戊○○、己○○、 黃俊雄 、丁○○及 林劉美麗 等共七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山公園游泳池附設飲食部飲酒,迄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各人陸續散去。 嗣於 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丙○○○與邱垂容再相偕前往同市內定里十鄰下內定七十七號土地公廟前聊天,期間因丙○○○向邱垂容索討先前借予之二萬元,邱垂容答稱:沒有錢,並將手上配戴戒指拔下交予丙○○○,引起丙○○○不悅,又因邱垂容始終躺在地上,丙○○○要求其起身說話,邱垂容不從,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丙○○○明知邱垂容之前已飲用過量酒類,當時已呈重度酒醉狀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四),並已躺在土地公廟前供桌旁地上休息,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掌摑邱垂容臉部二下,待邱垂容欲起身還手時,再抓住邱垂容頭部往地面大力敲打,並趁邱垂容再度起身之際,先以雙手推其前胸,致邱垂容翻落高約五十公分小石牆,丙○○○見狀離去,嗣於二十分鐘後,再度返回該處探視,發現邱垂容已因受有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隨即因畏罪心虛而逃逸。嗣經警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在同市○○路○○號拘提到案。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與死者邱垂容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邱垂容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致死罪嫌,辯稱:僅出於傷害之犯意,對於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與死者共同飲酒,嗣於於案發前相偕離去一節,已據證人甲○○、戊○○、己○○、丁○○及林劉美麗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又被害人邱垂容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頭頸部甩動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複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八八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足證被害人邱垂容確係遭被告推倒在地,因頭部著地,致頸椎脫臼而死亡,堪資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僅出於傷害之犯意,對於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云云。然查:被告自承:被害人邱垂容原本在家中就有喝酒,嗣後又在中山公園游泳池附設飲食部飲酒約一小時,而到達土地公廟時被害人即躺在土地工廟供桌旁地上,又向 伊陳 稱已喝的差不多了,想睡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足稽被告明知被害人當時已有明顯之酒醉情狀。且參諸被害人邱垂容事後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四,顯見被害人當時確已達重度酒醉之程度。復查被告當時係以「推他胸部,他頭有撞到地上,我們就發生爭執,我氣不過,就用手打他,我有抓他的頭往地上敲,他後來有站起來,我就又推他一下,他就直接翻到石牆的旁邊。」之方式毆擊被害人,被害人因之倒退約一公尺,並直接翻落高約五十公分小石牆後方,則被告用力之猛無庸置疑。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而人體之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因之碰及外物,極易造成腦震盪或顱內出血等傷害,引起顱內出血而休克致死亡,此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天晚上亦知被害人有飲酒,主觀上雖無致死結果之預見,然客觀上對於上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因傷害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邱垂容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已有醉意,精神狀況不佳乙節。惟查,稽之證人戊○○、己○○、丁○○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覺得她沒有醉,我不知道她喝多少酒,她表現都很正常」、「丙○○○喝啤酒約四、五杯,她沒有醉,因為她比較晚到,她講話正常」、「丙○○○是最後才來,她喝生啤酒,她喝約二、三杯,她講話還正常」、「我覺得被告有酒意,但精神應該還很正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復參諸被告於飲酒後,尚能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土地公廟,被害人跌落石牆後復能從容離去,並於二十分鐘後返回現場察看被害人情況,足徵其雖有飲酒,然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自明。
(四)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復有現場照片五十一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與被害人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犯罪動機係酒後細故爭執、目的、手段並非兇殘、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1246 號判決(90.11.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訴 字第 115 號(91.01.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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