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裝有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民國91年5月28日出所,於91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
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3日19時多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1月4日12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取出與前次所施用之同一包海洛因,在高雄市○○區○○○○路8之2號旁空地廢墟內,欲再次以相同方式施用而未及施用時,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空夾鏈袋2只。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採尿後送鑑定結果,其尿液內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9、20頁)附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空夾練袋2只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雖其為警查獲時持有內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而未及施用,然其所持有之海洛因與其本件所施用之海洛因為同一包,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認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其於95年6月16日經本院通緝,於98年5月
5日始自動到案,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扣案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經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鏈袋2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自承在卷,然無證據證明其上殘留海洛因而應視同第一級毒品,遂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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