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街與文武路口,經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於98年3月1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業已因本件酒後駕車遭處2月有期徒刑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工作需要駕駛大貨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及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合先敘明。
三、查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裁決書、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12號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235號、98年度執字第366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並因相同事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既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本院之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
五、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輕型機車,並非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甚顯明。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六、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及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為諭知不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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