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犯偽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互助會會款繳納問題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竟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