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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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6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1,575元,惟因抗告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30,000元,於96年1月5日間遭公司免職而非自願性失業,並同時間因身體發生變化暫時無收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抗告人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非屬非自願性離職及所患疾病非屬重大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一)抗告人曾於95年6月間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21,592元,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已足認定。惟抗告人尚積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債務,未於前開協商之範圍內,經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因前曾參與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而遭退件等情,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抗告人雖主張因非自願性離職及疾病致未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還款,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抗告人所主張上開事由均發生於00年0月之後,抗告人係於95年9月起即已未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即抗告人所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均發生於抗告人毀諾時點之後,則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情,自難採信。
(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2,500元,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660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抗告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
(四)抗告人現任職於台灣住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4,4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9頁),已足認定。則抗告人之收入扣除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餘
14,740元可供還款之用,其債務總額雖高達2,205,076元,為每月還款金額之150倍,仍得於12、13年內清償完畢,以抗告人30歲之年齡,具法定退休年齡尚有數10年,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現有固定收入及還款能力,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姿敏